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黄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妨害公务罪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黄XX虽有妨害公务的行为,但其主观恶性小,依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理由包括以下两点:1、案发时,被告人黄XX正承受着父亲无故遭遇车祸,生命正面临终结的悲痛(其父于第二天即9月8日死亡)。再加之当时听到有人说警察打人后赶到董事长办公室,又见母亲无故躺在地上(黄XX、杨花根的供述,民警陆永强的陈述一致),于是心中的愤怒油然而生,年轻人的冲动也一触即发,上前与民警理论、争吵、甚至到最后的动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XX的遭遇本身就是一个悲剧,而其行为却是事出有因的,也并不具有实施暴力达到阻碍执法的目的,法律对其行为应当予以宽容。2、本案被告人黄XX在父亲遭遇车祸后找到相关单位,原本是想处理善后事宜却因找错肇事单位,与民警发生冲突,以致最后使用轻微暴力致使民警陈XX轻微伤、民警袁XX衣服扣子被扯掉的后果,事后又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好。其行为主观恶性小,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应当不认为是犯罪。
二、本案被告人黄XX系未成年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这一点,免除对其的刑事处罚。黄XX生于1993年7月1日,案发时刚满16周岁,系浙江省海宁市XX中学的一名在读高中生,平时表现好,深受大家的喜爱。事后,学校和当地政府得知此事后纷纷出具证明,表示愿意帮助教育和矫正。
本案案发时,黄XX因父亲不幸遭遇车祸而从海宁赶到嘉兴,又与民警发生冲突,却不知其自身行为可能处罚我国刑法,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到“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希望法庭依法从轻判决,充分发挥法律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的功能,给予本案被告人黄XX重新站起来的机会,也给予他法律的关怀,不致使他中途辍学而日后产生仇视社会的心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黄XX的行为,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
2011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