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朱光律师亲办案例
许XX 抢劫罪 盗窃罪 辩护词
来源:陈朱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31
浏览量:110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许XX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抢劫及盗窃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本案所有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庭审,现就本案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许X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据本案被告许XX及夏X的交代,前后两次实施抢劫的过程,起领导作用的是一个绰号“黑豹”的人,两次均是由其对许XX及夏X进行分工,即叫夏X上去拦截被害人,许XX拿出砍刀威吓被害人,两被告也均承认都见黑豹比较怕,所以才会听他指使。所以,辩护人认为,在三人实施抢劫犯罪行为时,起领导作用及主要作用的是黑豹而非我当事人,我当事人从头到尾均扮演的是一个次要的角色,对犯罪起次要作用,故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本案被告实施抢劫行为,事前并未预谋,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被告实施第一次抢劫时三人并未事前进行预谋商量,开始与被害人接触只是为了寻找刺激,满足年轻人的好强心理,也未对被害人采取侵害行为,而之后实施的抢劫也是临时起意,事前并无预谋,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第二次实施的抢劫也只是第一次的连续,即刑法上所称的连续犯。

    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实施抢劫所使用的刀具也并非专门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就像我当事人许XX第四次交代的那样,在证据材料第31页,因其被袁X等人殴打,故为了防身而购买了刀具随身携带。

三、被告许XX实施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较为明显的悔罪表现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我当事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本案被告许XX对其盗窃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当事人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除了积极供述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外,能够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即盗窃的事实,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盗窃所用工具,并非被告许XX所有或其为了实施盗窃而刻意准备,据许XX所称这些工具是“黑豹”给他的,故辩护人同样认为,本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还是黑豹而非我当事人。

六、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应当对被告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给予本案被告许XX适用缓刑。

 

 

 

                                           辩护人:

                                           201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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